人身保险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性质为财产权,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准许执行该部分财产,也有助于防止债务人通过保险投资规避债务。
基本案情
李某某诉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资20667元。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张某某未履行义务,李某某申请确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确山县人民法院查询到张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某,受益人为李某明,随即冻结了该保单。债务人张某某因病去世,受益人李某明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确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中止对张某某所投保保单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保单继续执行。
裁判结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准许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李某明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法院能否对其强制执行。疾病、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其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投保人张某某依法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所有权,虽然张某某已经死亡,但是其投保保单的现金价值仍然属于投保人张某某的责任财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如果认可保单的现金价值不能执行,则投保人身保险有可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有效途径,为防范债务人通过购买保险规避债务,应当准许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五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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